知識產權及互聯網犯罪


A.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

根據《電訊條例》第106章第27A條,任何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,藉由電訊取用電腦資料,都被視為刑事罪行。這包括了那些原本沒有權限取用電腦、未獲得授權取用電腦、不認為自己有權取用電腦,或不認為自己只要申請就可以獲得授權取用電腦的人。


B. 刑事損壞

根據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200章第59(1A)及60(1)條,刑事損壞(包括「誤用電腦」更改電腦內儲存的數據)是一種刑事罪行。這包括了在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,故意或不理後果地損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物。此外,「誤用電腦」也被視為刑事損壞,這包括了干擾電腦的功能,更改或刪除電腦內儲存的任何程序或資料,或者在電腦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。


C.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

根據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200章第161條

任何人取用電腦——

  1. 意圖犯罪;
  2. 有不誠實意圖而進行欺騙;
  3. 目的是為了不誠實地使自己或他人獲益;或
  4.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,

無論是在他 / 她取用電腦時或在往後時間,有上述的意圖,都是違法。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,最高可被判入獄5年。


D. 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(侵權物品)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

根據《版權條例》第528章第118條,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行為是刑事罪行,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:

  1. 製作侵權物品,用作出售或出租( 第118(1)(a)條 );
  2.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,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,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( 第118(1)(b)及(c)條 );
  3. 出售、出租、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( 第118(1)(d)條 );
  4. 為了商業目的,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( 第118(1)(e)條 );
  5.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( 第118(1)(f)條 );
  6.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,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( 第118(1)(g)條 )。

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,干犯 第118(1)條 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,以及監禁4年。